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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(3)

时间:2009-12-18 10:20来源:CNCERT/CC 作者:CNCERT/CC 点击:
    第二十六条 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,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。     第二十七条 执行本条例的国家公务员利用职权,索取、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违法、失职行为,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;尚不构成犯罪的,给予行政处分。      第五章 附则     第二十八条 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: 计算机病毒,是指编制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,影响计算机使用,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。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,是指用于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专用 硬件和软件产品。     第二十九条 军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,按照军队的有关法规执行。     第三十条 公安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。     第三十一条 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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